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虚假检测监测数据和结果、虚假评估鉴定结论的;或由于管理失职等人为可控原因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信用应当评价为严重失信,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机构失信行为信息记入环保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人信用记录,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用管理部门以及开展联合惩戒的信用联动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论证查实,或经由信访举报查证属实,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采取的治理技术不成熟、不可靠、不稳定的,委托方委托治理的环境污染问题出现反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第三方治理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财政性资金和项目安排、绿色信贷服务等方面建议相关部门予以限制。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第三方机构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当干预第三方服务行为不如实记录或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和警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治理机构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提供环境科技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科研诚信行为的,依照省科研诚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建立第三方机构和人员数据弄虚作假从业禁止制度。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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