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于近日印发《延安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管办法》,根据办法,新建或改造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结合污水处理规模、服务范围、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按照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建设标准,选择适用的处理工艺,统筹安排建设和改造,确保符合中、省相关标准。严格落实雨污分流排水体制,雨污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与城镇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改造同步实施;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建筑改造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或接入市政污水收集系统,其改造方案应经所在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详情如下:
延安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稳定运行、达标排放,防治城镇水污染,改善城镇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陕西省黄河流域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61/224—2018)》等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含延安新区、高新区、南泥湾开发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站)、污水管网、污水泵站、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不包括单位、小区内部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运行、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市级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级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需开展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督检查工作,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季度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情况。
发改、国资、财政、住建、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城镇地理与气候特点、生态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据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并衔接防洪、道路、供水等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或改造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结合污水处理规模、服务范围、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按照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建设标准,选择适用的处理工艺,统筹安排建设和改造,确保符合中、省相关标准。
第八条 严格落实雨污分流排水体制,雨污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与城镇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改造同步实施;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建筑改造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或接入市政污水收集系统,其改造方案应经所在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九条 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城镇污水处理的实践创新,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建设管理运行水平。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维护遵照“产权划分原则”由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分别负责。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及环保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本级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管委会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加大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投入,建设运行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建设运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多渠道筹措建设运行资金。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或考核。市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各类树先评优的主要依据;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企业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污水处理企业工作奖惩或政府付费机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实行污水处理费的支付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运维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管理、进出水质等情况挂钩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污水处理费绩效考核付费制度。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运营的污水处理企业年度运营成本进行监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成本监审结果、PPP项目合同、托管协议以及事先约定的绩效目标和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考核,并将绩效考核结果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污水主管部门提交的绩效考核结果,组织开展绩效再评价或重点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核拨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镇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保证发生突发事件时污水不直排,保证设施和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质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营和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严格落实岗位操作规程,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达标排放。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测进出水水质,按月向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行业要求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信息。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停运。因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检修、更换设备或者变更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于停运或者部分停运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停运期间污水应急处置方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按照“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因地制宜确定再生水生产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模及布局。结合再生水工业、绿地灌溉、生态景观、城市杂用等用途,选择成熟合理的再生水生产工艺和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用水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设施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停运或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
(四)其它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2025年7月14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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